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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42号原告:王某,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黑龙江省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爽,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张开军名下的房屋及屋内商品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1.25万元(其中: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刘某1、韩群超名下的富裕县鑫鑫三期13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花费33万元、装修花费4万元,应给付原告18.5万元;对外债权5万元、存款7万元,应给付原告6万元;共同财产180四轮车一台价值1万元、车斗两个价值1万元、×××长安轿车价值4万元,应给付原告3万元;购买张开军房屋花费10.5万元、超市商品价值2万元,应给付被告6.25万元。即18.5万+6万元+3万元-6.25万元=21.25万元);3.请求依法分割2016年225亩土地收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第婆媳关系,被告刘某1系原告王某的三儿媳妇。自被告与原告的三儿子韩广成结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每年家庭收入都放在一起,没有分开过。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三儿子韩广成因意外死亡,原、被告双方仍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主动找被告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但被告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认为所有财产都是被告自己所有,无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丈夫韩广成是在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前韩广成的父亲就已经去世了,当时韩广成的母亲已经50岁了,结婚时我们住在老房子,因为韩广成是老儿子,婚后原告就同我们一起生活,原告由我们赡养。婚后,我们与原告在经济上都上彼此独立的,我们劳动所得由我们夫妻攒着,家庭花销由我们夫妻负责。婚后8年时,也就在2008年6月19日,我们夫妻用积攒的钱购买了张开军的房屋,是我丈夫韩广成与张开军签的买卖协议,分两次交齐的房款10.5万元。2013年7月份,我们夫妻花将近7万元在二手市场购买了一台长安轿车,当时落户在韩广成名下,现过户在我名下。2014年11月2日韩广成去世。2014年11月19日我投资开办了鑫广成农资店,营业执照注册在我的名下。2014年12月29日我投资给我儿子韩群超购买住宅楼一套,房屋产权落在我和我儿子韩群超名下。2016年2月10日崔文成向我借款2万元未还,2016年4月25日孙建军向我借款3万元未还,这两笔借款欠据在我手,因为这是我个人的钱。综上,不难看出,我丈夫去世之前现存财产是我们夫妻共同创造出来的,去世之后的现存财产是我辛苦劳动所换来的,整个家庭财产根本没有原告的份额。我结婚时,原告都已经50岁的人,地里的活已经不能干了,整个家庭经济收入全部靠我们夫妻劳动挣来的,结婚时唯一现在能看到的财产就是老房子,无其他财产。我丈夫去世时,原告已经是63岁的老人了,已无劳动能力了,我还得继续赡养她,整个家全由我一个人打理,地里的活都是我来干,春种、夏铲、秋收都是我一个人,家庭的收入完全是我辛勤劳动的结果,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所以,家庭财产没有原告共有的份额,原告无权分割。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擅自将2016年我经营收获的玉米,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售了,我要求给予返还。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的本身不能反映共有财产的共有份额,与家庭财产的权属问题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以及死者韩广成曾经登记在同一个户口上,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故对该份证据中拟证明的共同共有事项不予采信。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张开军的房屋,因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告手里,如果像被告所述是由被告夫妻双方购买的,那么房屋所有权证是不能可能在原告手里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这个房屋的产权在没有过户之前是张开军所有,而不能证实现存的房屋原告享有的份额,对于原告推理房屋产权证在她手里,所以房屋就是她的,我不认可,房屋属于不动产,以过户为主,它不属于动产,动产在谁手里就是谁的。原告补充证明意见认为,房子是富峄屯的房子,这个房子是2008年买的,花了105,000.00元,这些钱是我在亲属家借的,买房子的时候签订了买房协议,我和我儿子去交的房款,买房协议上写的是我儿子韩广成的名,当时有两个保人在场,买完之后我和我孙女韩春霞在那开了个广成农家店,干了三年,被告在富峄马场的老房子住,三年之后,被告一家四口才搬过来。被告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我们在房子买了之后就搬过去住了,我们在买的那个房子和富峄屯的老房子之间两头跑,钱是我丈夫韩广成的钱,我丈夫去办理的房屋买卖。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可争议房屋是由韩广成购买并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该房屋应视为韩广成与刘某1的共同财产,韩广成所拥有的部分应当按照其所留遗产进行继承,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证人阎某出示的证言一份以及白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2016年收获的粮食卖给他人,并领走了粮款29,5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我今年种的卖高粱的钱和卖给烘干塔玉米的钱,这个事情有,但是她的说词不对,这个财产是被告自己的,没有私自一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4.称重单两张,证明原告将2016年剩余的玉米潮粮在富路镇一小学对面张野的货站泡的秤,所获粮款62,877.60元,玉米潮粮卖给了富路镇宏利服装店的张金龙,卖粮当天我在富路镇拿到了小宇给的全部粮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因为这两个过程的票据根本没有署名,无法说明是原告卖玉米的票据,也没有文字说明,不知道收购人是谁,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据我当事人所知,数量和价款都不正确,应该高于票据上的价款和数量,特别需要强调,这个玉米是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法庭责令保管期间出售的,原告已妨碍了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伪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另外,法院并未作出财产保全裁定。5.四轮车以及车斗图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一台四轮车以及两个车斗。被告质证认为,财产有,但是不是共有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在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7.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始终在一块生活,没有分家。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刘某2的证词的有异议,证人刘某2与原、被告家相距很远,至于原、被告家庭内部经济是独立的,还是分开的,证人只是通过外部表象推断出来的,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某1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韩广成与张开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及相关收据两张,证明韩广成购买的张开军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出面购买了该房屋,但没法证明该房产的购房款是由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请法庭注意,该笔购房款共105,000.00元,如果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由被告提供该笔房款的来源以及明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2.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以及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是韩广成购买的,现过户在被告名下,车辆权属与原告无关。原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购买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时间,是在原告的儿子韩广成去世之后,如果是如被告所述,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也应当提供购买该车的款项的来源以及明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3.农资店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业主是被告,农资店是被告投资设立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执照的注册时间2014年11月19日,被告应提供农资店执照有效存续的证明及年检报告,这份执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是家庭共同财产,以家庭财产投资,因为原告也参与经营,但是现在被告把执照注销了。被告补充证明意见认为,营业执照现在是在网上提交申请进行年检,通过以后不用另行换执照,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我只是把香烟的零售许可证注销了,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4.购楼收据一张,证明楼是被告买的,产权落在被告和被告的儿子韩群超名下,权属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处房产是由原被告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购买的,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它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5.富路镇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是刘某1,耕地由被告经营。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介绍信只能够证明被告刘某12016年承包田63亩,无法证明家庭户主为刘某1,承包田63亩实际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劳作,所得收入也应当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为被告,即使耕地全部由被告经营管理,也不能证明所得收入由被告一人独立支配,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6.借据两张,证明债务人孙建军和崔文成是借的被告的个人的钱,该两笔债权是被告的个人所得,生活中大家都管我叫刘丽波。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孙建军和崔文成作为债务人并没到庭,无法证明如被告所述,该笔欠款是被告个人所有,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该笔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被告在村里大家都管被告叫刘丽波这件事没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但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以及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婚姻状况。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中,原告王某以母亲的身份在户口本上,能够证实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共有关系一直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在同一户口上,另外,原、被告也并不否认在一起生活,故原、被告之间是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还是遗产继承关系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8.录音一份,证明韩广国欠被告6万元,并声称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与该笔债权,被告并无任何书面凭证,而且我方也无法核实录音中是否为韩广国本人,并且在刚才播放的录音中,即使对方是韩广国,韩广国也并未承认该笔欠款是欠被告个人的,并且韩广国也并未说出该笔欠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承认收到了韩广国给付的6万元借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21日,被告刘某1与韩广成(去世)在富裕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韩春丽(2002年5月22日出生),长子韩群超(200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系被告刘某1的婆婆,王某的爱人早年去世。韩广成结婚前,因侄女韩春霞的父母离异,原告王某与孙女韩春霞、儿子韩广成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1与韩广成结婚后,原告王某与孙女韩春霞继续与被告刘某1、儿子韩广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日,韩广成因意外事故去世。2014年11月19日,富裕县鑫广成农资店注册到刘某1名下(原、被告商定价值140,000.00元,货物1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某1将韩广成名下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被告商定价值35,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刘某1全款323,924.00元在富裕县鑫鑫三期购买房屋一栋,位置是13号楼1单元502室,30,000.00元简单装修;刘某1现有存款70,000.00元、债权50,000.00元(债务人崔文成20,000.00元,债务人孙建军30,000元)、卖粮款29,550.00元、领取的粮食补贴9,000.00元。王某现取得的财产:2016年独自卖玉米潮粮得款62,877.60元,韩广国应偿还韩广成的借款60,000.00元。其他财产还有:富峄马场六间老房子(原、被告商定价值60,000.00元,共有三个房照),土地63亩(王某、韩广成、刘某1、韩春丽、韩群超五口人土地),东风180四轮车头一个、两个车斗还有两个报废的车头(原、被告商定价值20,000.00元)。上述财产除土地外折合成人民币为900,351.00元。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的丈夫早年去世,孙女韩春霞因父母离异,年幼时(6、7岁)起就与奶奶王某、叔叔韩广成共同生活。韩广成与刘某1结婚后,韩春霞、王某依然与韩广成、刘某1生活在一起。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经济上是各自独立还是不分彼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与韩广成、刘某1共同生活时,未向夫妻二人承诺百年后财产如何给付事宜。也就是说,韩广成未与兄弟姐妹达成赡养协议,而是独自赡养母亲和侄女,刘某1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韩春霞已经长大成人并已出嫁,刘某1作为儿媳对婆婆、对丈夫的侄女均表现出应有的亲情与关爱,加之,韩广成与刘某1结婚时,王某已年近五十岁,故本案查证属实的财产属于韩广成与刘某1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应按照遗产继承纠纷审理,而不是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审理。经本案查实的财产除土地外折算人民币数额为900,351.00元,刘某1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由王某、刘某1、韩群超、韩春丽依法共同继承。因原告王某年岁较高(现年已66周岁),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要比韩群超、韩春丽付出的多,故在分配财产数额方面不适宜均分,应以适当照顾原告的原则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富裕县富路镇长发村富峄屯的房屋及富裕县鑫广成农家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开军,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富房权证富路镇字第XX**号,农家店经营者刘某1,经双方商定价格为15万元)由原告王某继承;位于富裕县富路镇长发村富峄屯王某名下的13.5亩土地和15亩机动地由原告王某经营管理;原告王某2016年销售玉米潮粮款62,877.60元,韩广国偿还韩广成的借款60,000.00元,合计122,877.60元,由原告王某继承;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人民陪审员  徐敦成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