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由素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由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更192号罪犯汪由素,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东乡族,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于2006年11月4日以(2006)临州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21000元。2010年12月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减刑一年九个月。现余刑二年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7%,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遵守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7%。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37分,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305分,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分别有罪��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由素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