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怀涛与李书青、李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涛,李书青,李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556号原告:马怀涛,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书青,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万锋,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马怀涛与被告李书青、李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涛,被告李书青、李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书青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万锋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李书青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原告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李万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书青辩称,被告先前借原告200,000元,经结算利息50,000元,当时经济困难,就给原告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李万锋辩称,之前我不知50,000元是李书青先前借原告2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李书青让我担保时都没有给我说实话,我是给我叔李书青帮忙,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债权人变更并没有人告知我,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李书青协商,李书青将借条上债权人“马铁牛”的名字划去改为“马怀涛”,借款金额、利率、用期均未变动,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书青先前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2015年6月30日,经算账李书青借原告本金200,000元未还,前期利息52,000元,双方协商按50,000元支付,由于李书青无钱支付,原告出面介绍借款5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对借款本金李书青重新出具借条1份(另案处理)。2015年10月25日,债权人马铁牛同意借款给李书青,李书青向债权人马铁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马铁牛现金伍万元正(整)月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李万锋同意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半年后,原告将李书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偿还马铁牛,要求李书青更换借条时,李书青在原借条上将马铁牛名字划去,变更为马怀涛,其他内容未变。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书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书青将先前借款按年利率24%结算后出具借条是李书青的真实意思表示,重新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马铁牛的借款偿还后,李书青同意将债权人马铁牛换成马怀涛,马怀涛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因保证人李万锋与原债权人马铁牛事先并未作出特殊约定即仅对特定的债权人予以担保,或禁止债权转让。故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仍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李万锋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怀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书青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怀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书青、李万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