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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保文与胡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文,胡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577号原告王保文,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宽平,男,54岁,汉族,系乌达区宜化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王保文与被告胡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辉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文诉称,被告胡宽平在2016年6月25日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保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书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胡宽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被告胡宽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宽平在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王保文借款33000元,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保文以被告胡宽平书具的借条为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胡宽平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宽平偿付原告王保文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胡宽平承担(原告已预交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施丽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