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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梁斌与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623号原告:梁斌,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李朝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斌与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种损失3535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437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5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以计件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工资至少40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尘肺壹期。2017年2月15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斌因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37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很短暂,原告实际上班不久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尘肺壹期达不到六级伤残等级,因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要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形,原告未实际上班不应支持误工费;4.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应按过错责任划分后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筠连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宜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造成尘肺壹期的损害程度;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6.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付的必要检查费用;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受害损失不予受理导致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斌在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2017年2月4日,原告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2月15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斌因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了必要的检查,用去检查费456元。2017年3月2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未从事过有粉尘的工作。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斌在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等工作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害,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02470元(10247元/年×20年×5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较长,误工天数计算为360天为宜,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根据原告的诉请标准和提供证据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2470元(10247元/年×20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后续医疗费43700元;4.鉴定费1300元;5.检查费456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28800元;共计192226元。上述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斌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2226元;二、驳回原告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斌负担1701元,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闫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