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柴仕富与唐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仕富,唐中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号原告:柴仕富,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唐中华,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柴仕富与被告唐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仕富、被告唐中华、第三人中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中华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唐中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唐中华与柴仕富在中山市顺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唐中华将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南路32号合创馨园4幢1604房转让给柴仕富,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出房产证。签订合同后,柴仕富将定金4万元支付到唐中华支付宝账户上,但唐中华于2014年12月18日以短信方式通知柴仕富不卖房产了。第二天经过沟通,柴仕富了解到唐中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转让房屋。唐中华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柴仕富的合法权益。为此,柴仕富诉至法院。被告唐中华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明确不出售涉案房屋。第三人中山农商银行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已在中山农商银行办理了抵押,唐中华转让涉案抵押房产未告知中山农商银行,故柴仕富与唐中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柴仕富与唐中华之间的其他诉争问题与中山农商银行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唐中华清偿,或者柴仕富代为清偿债务,中山农商银行同意提前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并注销抵押权。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柴仕富与唐中华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中华、第三人中山农商银行对原告柴仕富提交的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3.房地产买卖合同;4.微信记录);被告柴仕富、第三人中山农商银行对被告唐中华提交的证据(支付宝的付款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唐中华与中山市苏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中山市××××房,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的销售备案登记。为支付购房款,唐中华于2013年10月20日与中山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借款,并以上述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后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山农商银行。2016年10月22日,柴仕富(买方)、唐中华(卖方)与中山市顺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居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南路32号合创馨园4幢1604号的房产,成交价位42万元,定金4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元,合同生效后24天内支付5000元),余款38万元由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卖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第九条约定“1.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于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而向买方进一步追究或要求赔偿。2.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房,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柴仕富通过支付宝向唐中华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于11月14日再次支付了5000元。2016年12月18日,唐中华向柴仕富发去信息,表示房子不卖了。柴仕富对此表示不同意,并于2016年12月19日将定金余款30000元支付给唐中华。诉讼过程中,柴仕富表示同意代唐中华向中山农商银行清偿贷款,中山农商银行同意柴仕富代偿贷款,但唐中华仍表示不同意转让涉案商品房。本院认为,唐中华与柴仕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中华收取柴仕富支付的定金后,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唐中华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双方于合同第九条第2点明确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房,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之损失,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以此可见,唐中华收取定金后不出售房屋,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双倍返还定金,除此之外柴仕富不得要求唐中华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唐中华履行合同即出售商品房,故柴仕富起诉要求唐中华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权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仕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柴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盛吴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