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春同与王振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同,王振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08号原告:李春同,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王元村李桂庄55户。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云,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王元村李桂庄68户。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同诉被告王振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韬,被告王振云及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庄,原告系诉争可耕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07年麦种时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来位于本庄一块2.8亩的承包地侵占,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经过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并继续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015年秋季经过村干部丈量将诉争承包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播种上小麦,2016年麦收时间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种植的小麦收割,并继而侵占原告的诉争承包地,被告不仅妨碍了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更侵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诉争承包地。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振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诉争的土地位于本庄西南,离庄最远,最孬的一块南北地,不是2.8亩,而是3.7亩左右,这块地当时是柴胡农场退回的约有几十亩地,其他的都分给村民了,留了8亩多地准备打水塘,结果没有打塘。在2004年期间,原告与本队村民大建、李春龙、李春同三人犁种了一年,第二年东队要去了一半,后大建和李春龙就种了。原告又种了一年就不种了,给其他村庄的人种了二年,后来行政村要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建村部及卫生室,经村书记、会计与被告协商,以地换地,因占被告的是好地,所以多给了被告。原告诉称的土地,实际占了1亩多,给了3亩多。十多年来一直是被告收种管理,原告也没提出异议,被告没有侵犯过原告的土地,现原告想要被告耕种多年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利辛县人民政府将编号为341623205002040007J农地承包权给李春同颁发(2016)第2475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其中地块编码为3416232050020400195,东至潘树娥、西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南至机耕地、北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面积2.80亩的承包地现由王振云耕种。王振云以行政村建医疗室占用其土地,将该土地置换给本人耕种至今为由,拒不返还李春同此块土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利辛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春同颁发的(2016)第2475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原告地块编码为3416232050020400195,东至潘树娥、西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南至机耕地、北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面积2.80亩的土地,尽管被告辩称该土地是行政村给其置换而来为由使用该块土地,但没有合法经营权证,是不得对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此,被告使用该块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同地块编码为3416232050020400195,东至潘树娥、西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南至机耕地、北至李桂庄东组承包地,面积2.80亩的承包地;驳回原告李春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慈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