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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辉周与李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周,李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40号原告何辉周,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龙,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负责人江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辉周诉被告李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辉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李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何辉周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辉周赔偿122000元。2、超出且不属于交强险的239703.94元由被告李燕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19851.97元。综上所述,原告实际诉请241851.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在博罗县××线××大道,李燕龙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与由何辉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白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何辉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441322[2016]0007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龙、何辉周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何辉周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跟腱止点撕脱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被告李燕龙答辩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肇事车辆粤L×××××号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粤L×××××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方承担我保险责任仅局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非我方责任不予承担。2、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有的虚高,有的极其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垫付10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被保险人垫付情况。另,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费用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请求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出示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另,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原告已有2类糟尿病,该疾病会影响病人的恢复速度,因此答辩人提出伤病关系参与度申请,请求法院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按照广东省统一标准诉请该项费用,答辩人对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理由同伤病关系参与度鉴定意见。但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被答辩人诉请15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证明,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就原告的伤情而言,确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以80元/天为宜。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诉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已超纳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收入超出3500元的部分需要向税收管理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纳税是每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为两个同等的民事主体,被答辩人不按照我国相应法律法规履行且应当履行的义务,却将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亭实和法律依据的不明收入强行要求我方赔偿,这有违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按照惠州市平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84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当是因人身损害的事实致使被害人无法正常参加工作从而产生损失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出生日期1956年8月12日,由时间推算可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61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如何还有每月4884元的收入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每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原告诉求误工费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亲笔签名且有单位公章的工资签收单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农村户籍并不满足农转非的相关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理由以提交法院的重新申请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未农村户籍,根据省高院、公安厅的对道路交通事故施行后的若干意见中,农转非须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连续一年的社保缴纳情况、连续一年的水电费缴纳以及其他可以佐证在城镇居住事实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本人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情形(理由以误工费意见相同)。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抚养人人数证明以及抚养关系证明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本为农村户籍,且其父母皆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惠州地区的司法惯例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应以10级伤残赔付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意见为准,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核实具体花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鉴定费,我方并未此次事故的侵权主体,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当赔付的项目,我方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以500元为宜。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辉周与被告李燕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龙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燕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李燕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在商业第三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异议原告的伤残不合理,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的伤残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情形。则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760.04元。根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费用证明、费用汇总清单等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8760.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1200元。原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56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8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为112天,本院予以支持112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606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具有高度可能性,虽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0岁,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购买社保资料及工资单相关材料存在不完善之处的,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另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0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住院治疗112天。原告评定伤残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距治疗终结不超过3个月,则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146天。则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682元(54205元/年÷365天×146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具有高度可能性。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2017年4月17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则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计132077.36元(34757.2元/年×19年×0.2)。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梁新娣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鉴于梁新娣还有其他三个作为扶养义务人,则计算梁新娣生活费2775.75元(11103元/年×5年÷4×0.2)。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因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1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400元。2017年4月17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400元,为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辉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2195.15元。则本案原告何辉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2195.15元,应由被告李燕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01097.6元,扣除被告李燕龙已经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1000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辉周,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97.6元给原告何辉周,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何辉周。二、驳回原告何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8760.0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98760.04×0.598760.04×0.52、后续医疗费1040010400×0.510400×0.53、营养费56005600×0.55600×0.5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11200×0.511200×0.5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2077.3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37077.36×0.537077.36×0.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752775.75×0.52775.75×0.5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10001000×0.51000×0.5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1120011200×0.511200×0.514、误工损失2168221682×0.521682×0.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已支付10000)20、鉴定费25002500×0.52500×0.5合计322195.15202195.15×0.5(已支付1000)202195.15×0.5(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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