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永生与刘立峰、张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生,刘立峰,张静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70号原告:魏永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峰,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张静静,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大白洋桥三大队。原告魏永生与被告刘立峰、张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峰、张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小作坊,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峰、张静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立峰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五次,每次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署名“借款人刘立峰”字样的借条共计5份及转账明细5份(上述借条除2015年12月30日的以外均标有“月〈利〉息2分”的字样)。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向被告刘立峰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立峰提供了借款共计5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故被告刘立峰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其余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因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张静静对被告刘立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峰、张静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永生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余四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均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永生对被告刘立峰、张静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立峰、张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温雅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