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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朗立峰与王君华、梁克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立峰,王君华,梁克俊,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6号原告:朗立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君华,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梁克俊,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罗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朗立峰诉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佳、蔡宁宁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立峰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年还清,到期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6年1月27日始还款,每月偿还1500元至还清为止。此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作为借款人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朗立峰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君华、梁克俊、罗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