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姬多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多义,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281号申请执行人姬多义,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温家沟。被执行人苏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安塞县楼坪乡贺坪村。申请执行人姬多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苏军赔偿原告姬多义7543.2元及承担诉讼费123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姬多义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281号案件的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