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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9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异9号异议人: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38889264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孟云,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8631-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590号。法定代表人:卢强,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啸,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0633-6,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庄路5号。法定代表人:顾文武,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鑫公司称:原告天隆公司诉被告煜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向金鑫公司送达(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2014年7月5日金鑫公司提出了没有煜卓公司到期债权的异议,按规定提出异议后无权审查,为此请求撤销(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天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依法处理。被执行人煜卓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告天隆公司诉被告煜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天隆公司诉讼保全申请,2014年6月29日向金鑫公司送达(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本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305912.54元,并于付款后十日内将TK6816型刨台式数控铣镗床2台、CK5250数控立车1台提回。三、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05912.5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四、驳回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煜卓公司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煜卓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6月21日天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金鑫公司于2016年1月、2月、3月擅自分别付给煜卓公司2400元、50000元、493351.74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向金鑫公司发出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金鑫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但金鑫公司未能按期追回,2016年11月23日向金鑫公司送达(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金鑫公司立即赔偿天隆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冻结或扣划、提取金鑫公司50万元。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变卖或拍卖金鑫公司的其他相应的财产。另查明,2014年7月5日金鑫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截止2014年7月5日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执行。2014年6月29日本院向金鑫公司送达(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作出撤销(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鑫公司情况说明、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鑫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保全时提出煜卓公司在其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但其应当在法院没有撤销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协助,金鑫公司在合理的诉讼保全期限内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煜卓公司款项情况属实,且在法院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未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则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的执行措施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金鑫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徐 军审判员  韩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龚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