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艺平、刘伊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艺平,刘伊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艺平,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伊健,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艺平因与被上诉人刘伊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伊健将赣B×××××汽车返还并过户给上诉人刘艺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伊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股权转让,合伙散伙后,上诉人刘艺平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车主黄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诉争车辆于2013年9月份转让给了上诉人刘艺平和周昱。该车在被上诉人刘伊健入伙前就一直在店内使用,当然属于店内的财产。因2014年11月3日,店里的司机刘湘驾驶赣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股东们怕要承担责任,且店本身也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刘伊健及案外人周昱、曾金发、丁某与上诉人刘艺平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手中股份均转让给了上诉人刘艺平,故上诉人刘艺平依法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二、此前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刘伊健名下是因为店里只有他会开车,且上诉人刘艺平要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刘伊健未提交诉争车辆系其所有的证据,其提交的书证没有原件,车主黄河的录音无法辨明真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上诉人刘艺平是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未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刘伊健,被上诉人刘伊健依法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刘伊健辩称,一、被上诉人刘伊健经购买、过户,已经取得车辆行驶证,是诉争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包括诉争车辆,其他股东退股并没有将车算在股份里。被上诉人刘伊健系以30000元现金从上诉人刘艺平手上私下购买,并变更过户到被上诉人刘伊健名下。购买车辆是口头协议,因为写了协议就会被案外人周昱、曾金发、丁某发现。车子原来是黄河的,一起叫黄河去过户的。二、上诉人刘艺平开婚纱摄影店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与本案争议无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刘艺平会开车,其关于因不会开车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刘伊健名下的陈述不属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伊健将赣B×××××汽车返还并过户给上诉人刘艺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周昱、原告刘艺平受让黄河经营的伊丽莎白婚纱摄影店(包括一辆车牌号为赣B×××××的江淮商务车)。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伊健及案外人周昱、丁某、曾金发签订了合股协议书,将店的名称变更为于都县米兰公主婚纱摄影店。同年8月30日,被告、案外人周昱、丁某、曾金发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米兰公主店的股份全部转让于原告。同年11月25日,赣B×××××江淮商务车过户登记给被告且由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过户后车牌变更为赣B×××××,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获得方式为购买。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艺平与被告刘伊健及案外人因合伙受让经营黄河的婚纱店而取得案涉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被告于原、被告散伙后即2014年11月25日通过购买的方式成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并控制该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以该车为其实际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艺平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诉争车辆是婚纱店的财产,不是被上诉人刘伊健的。被上诉人刘伊健对证人丁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刘艺平与证人同村,很早之前就熟悉,证人所述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其他股东确实将包括诉争车辆在内的股份转移给了上诉人刘艺平,被上诉人刘伊健对诉争车辆原为店里财产也并无异议,故可以证实诉争车辆原为店内财产的事实,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诉争车辆在合伙散伙后是否由上诉人刘艺平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刘伊健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艺平提供的转让协议和诉争车辆原登记车主黄河的书面证明,婚纱店的合伙解散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根据诉争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原车主黄河将诉争车辆登记给被上诉人刘伊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因上诉人刘艺平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后仍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车辆并享有所有权,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刘伊健返还诉争车辆并过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叶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