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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卢均如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均如,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619号原告:卢均如,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淑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均如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因卢均如与华泰公司均对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卢均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彬,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均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卢均如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860.886元。2.华泰公司支付卢均如经济补偿金8953.6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卢均如在华泰公司处工作时跌落摔伤,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2016年6月29日,卢均如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2016年12月1日,卢均如向金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堂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泰公司支付卢均如工伤保险待遇133224元。卢均如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复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计算2个月40天,金额为10445.8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16个月,复查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经济补偿金8953.6元应当得到支持而仲裁裁决未支持。故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卢均如不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华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泰公司不应支付卢均如工伤保险待遇133224元;2.案件受理费由卢均如承担。事实与理由:卢均如是修建“今日润领”项目14#楼1单元时受伤,该工程不属于华泰公司承建,卢均如不是华泰公司的员工,故华泰公司不应支付卢均如工伤保险待遇133224元。原告卢均如的辩称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华泰公司承建了位于金堂县“今日润领”项目的劳务工程。2015年6月6日,卢均如在该工地上搭设13#号楼1单元2层内架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0天。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2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016年4月2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001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卢均如在2015年6月6日受伤时与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均如于2015年6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华泰公司未为卢均如缴纳社会保险,卢均如从2015年7月16日出院后再未回华泰公司上班。2014年、2015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307元、4790元。卢均如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卢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1920元;误工费7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445.866元;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济补偿金8953.6元。2017年3月1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卢均如工伤待遇共计13322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卢均如、华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114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013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华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卢均如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均如所受伤害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已经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或决定(结论)书确认,上述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现华泰公司对此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卢均如因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卢均如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对华泰公司的请求不予支付卢均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华泰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所有金额均无无异议,卢均如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复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卢均如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其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应为1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该是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期间。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就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根据卢均如的医嘱,结合《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规定,卢均如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卢均如受伤时的月平均工资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卢均如受伤时的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307元每月作为计算卢均如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华泰公司应支付卢均如停工留薪工资为25842元(4307元每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结合卢均如的医嘱建议卢均如出院修养2个月,一人护理的情况,本院确认卢均如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40天(包括住院期间40天),共计101天,护理费为7070元(101天×70元每天)。关于复查费的问题,因卢均如在出院后,定残前,因复查共花费2841.8元,华泰公司辩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涵盖了上述费用,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经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获得的后续治疗的医疗保障费用。因卢均如的复查费发生在定残之前,故对华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华泰公司应支付卢均如复查费2841.8元。关于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卢均如主张上述费用4000元,但其仅举示了交通费票据719.5元,且有的是票据是收据,有的票据没有时间或时间无关联,本院无法判断票据的关联性。考虑到卢均如因医疗、认定工伤和鉴定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故本院酌定华泰公司给付7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卢均如以华泰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华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华泰公司应支付卢均如经济补偿金。因卢均如主张计算期限为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都未提供卢均如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到卢均如刚入职不久就受伤在家休养的事实,实际工作时间较短。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将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的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311元(4790元每月×60%×1.5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卢均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267.8元;二、驳回原告卢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阳利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