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1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历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古历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对于借款本息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4年二月贷杨某甲人币10000元,赶2015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还清,如还不清由我担保人连本代利负责全部还清,担保人杨某乙,2015古6初十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以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某乙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乙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