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字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辛国华与刘文丙、贾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华,刘文丙,贾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3民初字983号原告:辛国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住西峡县。被告:刘文丙,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2日,住西峡县。被告:贾新民,男,汉族,成年人,住西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国华与被告刘文丙、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辛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680000元本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刘文丙借到原告现金1680000元,出具借据,被告刘文丙将在贾新民处债权168000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没有偿还。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辛国华在起诉书中应当明确被告贾新民的具体住所地,本庭依照原告书写的被告贾新民的住所地无法送达文书。原告辛国华也提供不出被告现在实际住所地,原告辛国华又没有按时足额缴纳诉讼费。故原告辛国华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国华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辛国华。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