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79号李罡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29刑更279号罪犯李罡,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号***室。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兰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现余刑六年。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教育,到课率98%,成绩合格。劳动中严格遵守制度,按时完成任务,出勤率98%。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70.2分,获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320分,获监狱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所犯受贿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从严的范围。另,该犯对涉案106000元赃款没有积极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脏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分别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不具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绽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