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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进与庄士平、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进,庄士平,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进,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庄士平,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孙静,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进与被执行人庄士平、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庄士平、孙静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魏进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第二笔5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仅有一辆牌照为苏A×××××号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发现该车下落,故无法对其采取措施。另查明,本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600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