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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恩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恩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89号原告姚恩昌,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90903210U。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恩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恩昌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恩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车损281410;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4时10分,方以程驾驶原告姚恩昌所有的豫S×××××轿车,在固始县××村路段行驶中,因驾驶不当,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轿车车头受损,经现场勘查,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7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方以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28141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69136元,不计免赔。第三人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我公司维修费2814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恩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81410元。原告维修后,未支付维修费,说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3260元,我公司赔偿限额以这数额为限,通过我公司系统根据发改委的价格自动生成的价格;2、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3、被保险车辆按规定应年检,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提供原件;2、行驶证是华阳机械厂的由法院核实;3、维修需提供发票,无法核实是否实际维修,维修清单等重新鉴定后再确认;4、车损评估有异议,与车辆实际价值数额相差较大,且属于原告单方评估,我方申请重新评估;5、施救费无法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经本院到固始县××队核实,事故属实,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有异议,认为与其定损数额相差较大,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的评估和维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合法、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予以认可;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326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采纳其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4时10分,方以程驾驶原告姚恩昌所有的豫S×××××轿车,在固始县××村路段行驶中,因驾驶不当,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轿车车头受损,经现场勘查,该事故为单方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77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方以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28141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因为车辆有保险,就未支付维修费,鸿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28141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69136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全部更换的是原厂配件。另查明,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6500元和施救费3000元,都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承���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有车损险,故该车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计款269136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81410元,因车辆有保险,原告就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鸿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恩昌车辆损失2691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姚恩昌支付给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务有限公司281410元车辆维修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2761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