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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眭志俊与贡爱青、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志俊,贡爱青,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057号申请执行人:眭志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贡爱青,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3474-2,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法定代表人徐中元。申请执行人眭志俊与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贡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眭志俊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贡爱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眭志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8598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贡爱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信件以“厂址关闭、无法联系”、“逾期未领”被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就下落不明,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供其下落的证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贡爱青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证券信息;被执行人贡爱青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其名下苏L×××××号汽车一辆已抵押,并被他案进行查封,2017年3月27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该车,但未能实际扣押,也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3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贡爱青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贡爱青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贡爱青、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中元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当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停产,不知道被执行人贡爱青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元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世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