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军辉与李新明、耿道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辉,李新明,耿道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39号原告:张军辉,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呼图壁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呼图壁县。被告:耿道付,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张军辉与被告李新明、被告耿道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被告耿道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明立即支付水泵、电机材料款8861元;2、判令被告李新明支付利息212.7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6个月按照月息4‰计算);3、判令被告耿道付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新明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欠水泵、电机材料款共计13861元,被告耿道付提供担保,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新明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被告耿道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新明购买原告的水泵、电机,被告耿道付提供担保,被告李新明尚欠原告货款8861元。因为被告耿道付提供担保就到2016年8月30日终止,所以被告耿道付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新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新明向原告张军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东滩四队李新明欠大海机电张军辉水泵、电机材料款13861元,定于本年2016年8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欠款人:李新明”,被告耿道付在欠条上写明:”我给保到2016年8月30日终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新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明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电机材料,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新明收取原告的水泵、电机材料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新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明支付拖欠货款8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6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耿道付对被告李新明所欠货款提供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耿道付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李新明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耿道付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30至2017年2月28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耿道付对被告李新明所欠货款8861元及利息21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道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日内向原告张军辉支付货款8861元及利息212.7元,合计9037.7元;二、被告耿道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道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连 波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