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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冯诚与涂敏、郑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诚,涂敏,郑宗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579号原告:冯诚,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涂敏,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郑宗佳,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冯诚诉被告涂敏、郑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宗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诚及被告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敏共同向原告冯诚赔偿6894元;2.被告涂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冯诚于被告涂敏经营的淘宝店(店名:小米官网NOTE店)购得一部小米手机,被告涂敏经营的淘宝店承诺假一罚三,原告冯诚当日付清2298元货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冯诚收到货物,经当场拆包查验,收到的是IMEI为865982020662287的白色手机,该手机做工粗糙,外形和操作界面与小米NOTE手机极其相似,被告涂敏经营网店的售后人员称该手机为官方正品。2015年3月14日,原告冯诚申请退货。2015年3月20日,原告冯诚将该手机送至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的小米之家鉴定,鉴定结果是该手机为假冒小米注册商标产品。2015年3月22日,原告冯诚通过顺丰速运(单号:918125212830)将手机退至被告涂敏提供的退货地址;经原告冯诚多次向淘宝网投诉,2015年3月24日,淘宝网用被告涂敏的交易保证金退还了货款,但被告涂敏未按假一罚三的承诺给予任何赔偿。原告冯诚认为,被告涂敏销售假冒产品属于欺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冯诚进行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原告冯诚购买商品的价款金额的三倍即68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冯诚申请追加郑宗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请被告郑宗佳与被告涂敏一起共同向原告冯诚赔偿6894元。事实理由为:被告涂敏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经营的淘宝店转让给了被告郑宗佳。原告冯诚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淘宝网记载的卖家身份资料;2.淘宝网调取的货物物流信息、订单信息、退款证明;3.验货视频光盘;4.鉴定书。被告涂敏辩称:1.涉案淘宝店(店名:小米官网NOTE店)非涂敏本人经营,亦非他人代涂敏进行经营。2.涉案淘宝店已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合法途径出售转让给郑宗佳。淘宝店铺的密码、绑定手机、衔接的支付宝账号,被告涂敏全部不知情。3.原告冯诚提出的网络交易旺旺聊天或其他形式的聊天承诺,非被告涂敏意愿或授权。原告冯诚提出的产品出售公告、产品展示,被告涂敏不知情。4.原告冯诚出示打印的网络文件没有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5.基于原告冯诚提供的材料,原告冯诚于2015年3月11日收货,2015年3月14日申请退货维权,2015年3月20日经小米厂家鉴定,2015年3月24日收到淘宝退款,2017年3月3日对淘宝店铺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期间有1年11月15天的时间搁置,有违一个正常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思维。被告涂敏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络店铺转让合同;2.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视频;3.出让方涂敏资金交易记录、受让方郑宗佳的资金交易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说明。被告郑宗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冯诚于2015年3月10日在淘宝网店(淘宝网页显示卖家昵称:diditu1979;真实姓名:涂敏)以2298元的价格购买名称为“MIUI/小米小米Note小米5双卡双4G移动联通4G手机”的手机一部,并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所购手机。冯诚称其收到一部IMEI号为865982020662287的白色手机,非小米手机。冯诚于2015年3月14日以“山寨机、假货”为由向淘宝申请退货,后又修改退货理由为“其他”。后卖家同意退货,冯诚向卖家退货。淘宝网于2015年3月24日冻结卖方资金2298元,并将此款用于向冯诚退还货款2298元。冯诚认为涉案淘宝店销售假冒产品属于欺诈行为,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月30日,涂敏(甲方)、郑宗佳(乙方)、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将自己注册经营的淘宝C店(网店账号:diditu1979,主营类目:珠宝/配饰)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受让网店后应严格遵守平台的经营规则,受让后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各支付2500元给居间方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郑宗佳消费27500元。涂敏提现收款22500元。诉讼过程中,冯诚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产品IMEI865982020662287、销售商为淘宝网(涂敏)的手机非小米NOTE手机。”该鉴定书为复印件,其上盖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印章非鲜章,系复印得来)。该鉴定书上另用手写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小米之家出检章”的鲜章。涂敏对冯诚提供的前述鉴定书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涂敏与郑宗佳虽然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将涉案淘宝店转让给了郑宗佳,但淘宝网上登记的卖家信息未进行变更,对外向消费者公开公示的卖家仍为涂敏。消费者在与涉案淘宝店进行交易时并不知晓涂敏与郑宗佳之间的店铺转让关系,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涂敏,其应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郑宗佳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涂敏一起承担相应责任。冯诚与涂敏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冯诚向涉案淘宝店购买小米NOTE手机,涂敏、郑宗佳应向冯诚交付小米NOTE手机。现冯诚以涉案手机系假货为由诉请涂敏、郑宗佳进行三倍赔偿。冯诚应提供证据证明涂敏、郑宗佳向其交付的手机为假的小米手机。经查,虽然在淘宝网上冯诚以假货为由退货,但卖家未予确认,后冯诚修改退货理由为其他,卖家才同意了售后服务申请,故从淘宝网页信息无法显示涉案手机为假货。另从冯诚提供的鉴定书来看,该鉴定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加盖的“小米之家出检章”亦无法确认该章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印章。故冯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为假货,冯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冯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宗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冯诚已预付),由原告冯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婉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