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孟吉木斯与刘七林、刘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吉木斯,刘七林,刘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16号原告孟吉木斯,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七林,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乐山,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孟吉木斯诉刘七林、刘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吉木斯、刘七林到庭参加诉讼,刘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吉木斯诉称,2015年6月22日刘七林、刘乐山从孟吉木斯处购买农药,欠货款20205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孟吉木斯要求刘七林、刘乐山给付货款20205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七林辩称,从孟吉木斯处购买的农药没有起灭草作用,导致其油菜籽减产,不同意给付孟吉木斯货款20205元。刘乐山未作答辩。孟吉木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7月1日收据一枚、出库单一份、2015年6月22日借款协议二份,意在证明2015年6月22日刘七林从孟吉木斯处购买农药,货款为1604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2015年6月25日刘七林再次购买农药,货款为655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由刘七林及刘乐山的签字。2015年7月1日刘乐山到孟吉木斯处退货价值2385元。刘七林对孟吉木斯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农药没有起灭草作用。刘七林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三张照片,意在证明从孟吉木斯处购买的农药经过喷洒没有发挥作用。孟吉木斯对刘七林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刘七林没有按照正确使用方法使用农药,该农药应该在白天十点之前喷洒,按照要求比例配比使用,农药喷洒后七天后才发生效力,达到灭草的目的。且其他人从孟吉木斯处购买了同样的农药,均没有出现不起作用的现象。本院认证认为,孟吉木斯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刘七林提举照片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灭草效果不好的原因是其从孟吉木斯处购买的农药问题导致还是使用方法及其他原因所致,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5日刘七林从孟吉木斯处购买农药,价款为22590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两份,约定2015年11月1日给付欠款,并约定”债务方逾期不还债,可在逾期日期起计算利息,利率为银行当年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均由刘乐山提供担保。2015年7月1日刘乐山退还价值2385元的农药,其余农药款20205元,刘七林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孟吉木斯与刘七林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七林应积极履行给付孟吉木斯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孟吉木斯要求刘七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乐山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刘乐山应对刘七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孟吉木斯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该权利,故免除刘乐山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孟吉木斯要求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之日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应当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刘七林提出的从孟吉木斯处购买的农药没有作用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孟吉木斯货款20205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孟吉木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孟吉木斯已预交),由刘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红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