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英舞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英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407号罪犯周英舞,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该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周英舞所退赃款61500元、被告陈小春所退赃款40000元以及二被告所退赃款1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其余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英舞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莫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