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9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金元、沈雪琴与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金元,沈雪琴,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9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邹金元,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沈雪琴,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叶茂秋。邹金元、沈雪琴与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金元、沈雪琴保证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150元由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邹金元、沈雪琴以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306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6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债务,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雕刻机等设备10套(台)并评估,因其中一台雕刻机丢失,查封设备实际拍卖9台套,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愿以流拍价11500元折抵相应债务。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茂新伟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无人经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评估拍卖流拍抵债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