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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建国、宁柱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国,宁柱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吴建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宁柱石,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吴建国、宁柱石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莲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建国、宁柱石应支付申请人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款514800.0元,承担执行费7548.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148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吴建国、宁柱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321执2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