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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小红与徐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红,徐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64号原告:丁小红,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姚叔明,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英,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凌根军,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徐林英丈夫。原告丁小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林英(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叔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3时8分,被告驾驶浙A×××××小型汽车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处,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杭州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浙江法会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6617.86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管辖证明,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分配及本案的管辖权;第二组证据: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后续医疗费情况;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第四组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清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出玩回家途中,因原告疲劳让其帮忙驾驶汽车,这属于义务帮工;2、事故原因并不是因为其疲劳驾驶造成,而是因为对面车辆闪跳远光灯造成。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事故并不是因被告疲劳驾驶导致,而是因为对面车辆闪跳远光灯造成。二、对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对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至于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四、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车主,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出行回家途中驾驶劳累,换由被告驾驶车辆。2016年6月10日3时8分,被告驾驶车辆途经长深高速往××方向××处,冲入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38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2600元、伙食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误工费103元/天×60天=618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后续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花去医疗费2405.86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2405.86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6780元(113元/天×60天);4.护理费3400.8元(141.7元/天×24天);5.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86.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3.鉴定意见书及票据;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清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认为事故并非自己疲劳驾驶导致且为帮工人,但其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确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帮工人在此次帮工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被帮工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原则,被告应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作为帮工人,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受害人和被帮工人是同一主体,被帮工人即原告作为受益者的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而却没有注意到在自己深夜出现驾车疲劳的情况下被告亦会出现驾车疲劳的情况。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在座位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4786.66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英支付给原告丁小红赔偿款103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林英承担140元,由原告丁小红承担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