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朴银花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银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191号原告:朴银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号。负责人:金哲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银花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朴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朴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银花诉称:朴银花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体检,两次乳腺彩超检查结论均为双乳腺未见异常。2015年11月初,朴银花在洗浴过程中发现其右乳腺有一肿物,2015年11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侧乳腺癌,并在该院进行右乳改良根治术,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随后进行相应放化疗。朴银花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朴银花的体检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朴银花右乳腺癌漏诊,并造成淋巴结转移,最终行乳腺癌根治术,给其家庭造成损失,因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朴银花诉至本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赔偿金106126.14元(医疗费1046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9544.78元、误工费68291.81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交通费20922元、住宿费1527元,共计320420.47元,320420.47元×30%=96126.14元,96126.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106126.14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按照严格规定及操作规范对朴银花进行检查,不存在不负责任之说。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无漏诊行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因该费用是治疗其原发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对朴银花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不应将其奖金计算在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认可5000元。交通费中只认可火车费,对于机票费用不予认可,应按照乘坐火车费用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经审理查明:朴银花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1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体检,其中乳腺彩超诊断意见均为双乳腺未见异常。2015年8月19日朴银花胸部CT平扫诊断报告为右肺中叶磨玻璃结节影及肺大泡,建议复查。通过该胸部CT平扫片可以看出朴银花右侧乳腺于乳头偏下方见2个小结节样等密度影,但对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乳腺彩超诊断意见及胸部CT诊断报告中均未做出相关结论,亦未建议朴银花对此进行进一步检查。2015年11月初,朴银花发现右乳存在包块,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其乳腺超声提示右乳10点距乳头约2cm处可见一低回声结节,被诊断为右侧乳腺癌伴有右侧腋窝淋巴结癌转移。2015年11月19日,朴银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右乳改良根治术,并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8天。朴银花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分9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全身化疗及放疗,共住院68天。2016年9月25日,朴银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后pT1cN2M0Ⅲa期、胆囊壁息肉样变、脂肪肝、骨质疏松,并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治疗期间,朴银花共支付医疗费104631.4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20922元、住宿费1527元。2016年11月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朴银花的第二次体检中存在过错;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朴银花的右乳腺癌、右侧腋窝淋巴结转移癌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朴银花右乳房缺失达九级伤残;朴银花此次病情误工期限以12个月为宜;此次病情护理期限以79天为宜;此次病情需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朴银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0300元。另查,朴银花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职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该单位共支付朴银花工资10430.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朴银花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体检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工资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朴银花提供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2015年8月19日对朴银花胸部CT平扫检查的目的是检查肺部及纵膈有无病变,而非为了检查乳腺是否有占位,故胸部CT没有报告乳腺情况是正常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专家所述上述胸部平扫CT片中可体现朴银花右侧乳腺于乳头偏下方见2个小结节样等密度影,大小约1.0cm-1.9cm,边界清楚,轻度分叶的结论是错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所示朴银花的肿瘤位置在右乳乳头上方,而非乳腺乳头偏下方;2015年8月19日朴银花胸部CT片中所示朴银花右乳外上象限未发现任何可疑肿块,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不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结合鉴定人员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朴银花进行的胸部平扫CT片中体现朴银花右侧乳腺于乳头偏下方见2个结节样等密度影,但未在其检查报告中做出相关结论,且未建议朴银花对此进行进一步检查,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朴银花的检查行为存在过错,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朴银花于2015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侧乳腺癌伴有右侧腋窝淋巴结癌转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朴银花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该CT片可见右侧乳腺于乳头偏下方见2个小结节样等密度影,说明此时其右乳腺已形成肿块,但对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朴银花乳腺彩超诊断及胸部CT报告中均未做出相应结论,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致使朴银花对其右乳腺癌未能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导致右侧腋窝淋巴结癌转移,并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朴银花的右乳腺癌伴有右侧腋窝淋巴结癌转移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的损失为宜。对于朴银花的损失认定如下:朴银花主张的医疗费1046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79天)、护理费9544.78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79日)、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20年)、交通费20922元、住宿费15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朴银花主张误工费68291.81元,对此本院认为,朴银花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职员,其误工损失应按照金融业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12个月即2016年11月16日,此期间朴银花所在单位已向朴银花支付部分工资共10430.55元,故应将该部分已发工资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为64671.45元(2015年度吉林省金融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258.50元×误工期限12个月-已发工资10430.55元);朴银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对此本院结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朴银花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朴银花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40.03元(医疗费1046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9544.78元+误工费64671.4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交通费20922元+住宿费1527元=316800.11元,316800.11元×30%=95040.03元,95040.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0040.03元),朴银花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10612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40.03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朴银花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40.03元;二、驳回原告朴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银花负担121.20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300.80元;鉴定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银花负担7210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金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