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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邹淑芳、张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邹淑芳,张福杰,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4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03号。代表人陈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天得,男,1988年6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邹淑芳,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张福杰,男,196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春,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涛,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财务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邹淑芳、张福杰、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天得、张强,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淑芳、张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邹淑芳、张福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PLAA字022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淑芳提供借款22万元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区××大道东××号的房屋,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并约定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邹淑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邹淑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邹淑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2447.86元,应收利息4327.4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8.3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57元,总计187133.2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邹淑芳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共同还款人张福杰进行偿还;四、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负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淑芳、张福杰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邹淑芳向原告提交自然情况并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被告张福杰作为被告邹淑芳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淑芳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邹淑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手房,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附件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五)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邹淑芳与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区××大道东××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28477元,被告邹淑芳现金首付金额108477元,贷款金额22万元整。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邹淑芳按期实际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邹淑芳已经签字确认,收款人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地恒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负有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贷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邹淑芳拖欠应还贷款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447.86元,应收利息4327.4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8.3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57元,总计187133.25元。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邹淑芳、张福杰、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淑芳、张福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邹淑芳与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邹淑芳购买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区××大道东××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28477元,被告邹淑芳现金首付金额108477元,贷款金额22万元整。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负有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淑芳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被告张福杰作为被告邹淑芳配偶在《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淑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淑芳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手房;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邹淑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淑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邹淑芳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邹淑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连续6期未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邹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447.86元、利息4327.46元、罚息208.3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57元,总计18713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邹淑芳、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邹淑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淑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邹淑芳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福杰与被告邹淑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福杰在被告邹淑芳填写的《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张福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邹淑芳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邹淑芳、张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本金182447.86元、利息4327.46元、罚息208.36元、利息的罚息149.57元,总计187133.2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三、被告邹淑芳、张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本金182447.86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及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邹淑芳、张福杰、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淑芳、张福杰姜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