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11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传相、冯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传相,冯相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被告:张传相,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香(系张传相的姐姐),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冯相美,女,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传相、冯相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告张传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929.22元及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张传相、冯相美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被告张传相、冯相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张传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张传相愿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相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作为甲方、张传相作为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第四条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罚息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张传相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冯相美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传相、冯相美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冯相美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传相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人:张传相;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原告向被告张传相邮储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98509.37元,利息17793.93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催收,被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冯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被告张传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客户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传相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冯相美在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相、冯相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1490.6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传相、冯相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01490.6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为21934.61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相、冯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01490.6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为21934.61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张传相、冯相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巍审判员 沙茹审判员 武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罗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