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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异2号申请人吴某平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异2号异议人:罗某某(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17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城关镇楠木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53********。申请执行人:吴某平,男,1963年6月1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紫阳县双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63********。本院在执行吴某平申请执行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紫执字第000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罗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城关镇钟鼓湾路,面积418.3平方米)一栋予以查封,同时依法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格为742535.00元。2017年3月24日,罗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某某称:本院查封的房屋,其价值远远大于应执行的标的款,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所述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执行标的款,由于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查封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显超审判员  苏武榜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