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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68刘林华与徐志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华,徐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068号申请执行人刘林华,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徐志辉,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刘林华与徐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孟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梅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