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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5382张怀俊与马健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俊,马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382号申请执行人张怀俊,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马健林,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怀俊与被执行人马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马健林偿还张怀俊借款本金314900元。二、马健林支付张怀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0元。三、马健林支付张怀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3149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马健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149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执行费587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仅发现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村干部通知被执行人母亲到场,其母亲称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4.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职权将马健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人马健林承诺于每年年底即腊月三十前还款32500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承诺。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移送评估鉴定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