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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晓平、王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平,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585号原告:袁晓平,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袁晓平(系王某1母亲),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室。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生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101室。主要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晓平、王某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生伟、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平、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王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6664.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6时许,吴金益驾驶苏J×××××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撞上王某2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到道路西侧,随即与周磊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益承担主要责任,王某2、周磊石承担次要责任。吴金益、周磊石分别与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二人分别补偿50000元、16000元,该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因吴金益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周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6:2:2处理。认可死者城镇户籍,被抚养人城镇户籍。我公司同意赔偿515037.8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周磊石和周旭才的关系,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有效。要求袁晓平、王某1提供城镇标准的相关佐证材料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状况。袁晓平、王某1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为2643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本案三车同为机动车,我公司认可15%的比例,我公司同意赔偿20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吴金益驾驶苏217**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省道226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射阳县兴桥镇北三中沟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也在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王某2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导致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到道路西侧随即又与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周磊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2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金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周磊石均承担次要责任。吴金益驾驶的苏217**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周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6日,吴金益与袁晓平、王某1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吴金益补偿50000元等内容。周磊石与袁晓平、王某1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周磊石一次性补偿16000元等内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某2系射阳县兴桥镇新庄村村民,其在该村种植400余亩土地。死者王某2近亲属为妻子袁晓平、儿子王某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袁晓平、王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兴桥镇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2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吴金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周磊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王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首先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因王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①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829473元(根据死者王某2生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2年÷2=26433元);③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90元(40152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计159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袁晓平、王某1实际主张);⑤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894663元,此款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④项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元。超出部分6746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74663元×70%=472264.1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74663元×15%=101199.45元。综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袁晓平、王某1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500元+472264.1元=582764.1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袁晓平、王某1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500元+101199.45元=2116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晓平、王某1赔偿因王正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276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晓平、王某1赔偿因王正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1699.45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汇至原告袁晓平的银行账户(卡号:62×××87,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三、驳回原告袁晓平、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减半收取5883.5元,由原告袁晓平、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