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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与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91号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路**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1722F(1-1)。法定代表人:梁洪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清秀路*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34033。法定代表人:项灼璋,董事长。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环保公司)与被告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桂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桂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3500元及利息21270元(按年利率6%计算7年,应计算至本息结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7日,绿城环保公司与桂林桂冶公司签订《窑头、窑尾收尘器采购合同》,约定桂林桂冶公司购买绿城环保公司的收尘器。合同签订后,绿城环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桂林桂冶公司没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93500元。绿城环保公司多次催促,桂林桂冶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桂林桂冶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绿城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窑头、窑尾收尘器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绿城环保公司已经向桂林桂冶公司足额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4张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桂林桂冶公司分五次向绿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741500元;证据4、绿城环保公司来往帐单,证明桂林桂冶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和尚欠货款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绿城环保公司(卖方)与桂林桂冶公司(买方)签订《窑头、窑尾收尘器采购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的收尘器,合同总价款为393.5万元。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按下列方式支付:1、合同签约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合同生效;2、合同设备制造两个半月(75天)经需方监制人员确认设备制造已完成一半(50%)以上,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25%作为进度款;3、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15个工作日买方进行设备验收无误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及提供SGS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报告给买方,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格的35%作为发货款;4、合同总价的10%将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7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质保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合格十二个月或者全部设备到买方交货地点(广西友谊关零公里处)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并约定如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则卖方有权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对买方罚款(实际支付日期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迟延支付1-2周,应支付迟支付货款的0.1%作为罚款;迟延支付2-4周,应支付迟支付货款的0.3%作为罚款;迟延支付4周以上,应支付迟支付货款的0.5%作为罚款。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本合同项下对买方的累计支付罚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1%,同时买方应对因此造成卖方推迟交货负责任。合同签订后,绿城环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1年2月17日向桂林桂冶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桂林桂冶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合同签订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绿城环保公司转账合同总价30%即1180500元;于2010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绿城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983750元;2010年10月25日向绿城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377250元,以上共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541500元,下欠10%即393500元为质保金。2013年11月8日桂林桂冶公司向绿城环保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3月1日,其以银行承兑汇票向绿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193500元。庭审中,绿城环保公司要求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桂林桂冶公司与绿城环保公司签订《窑头、窑尾收尘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绿城环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桂林桂冶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桂林桂冶公司在向绿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3741500元后,剩余193500元未再支付,现绿城环保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9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迟延支付货款的罚款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清,无法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绿城环保公司要求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被告桂林桂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