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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江川与孙永明、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川,孙永明,张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803号原告:刘江川,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威,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玲,市民。原告刘江川与被告孙永明、张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孙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威、被告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永明、张春玲连带支付欠款121164.60元。事实和理由:孙永明、张春玲原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孙永明、张春玲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刘江川处借款共计217500元。后孙永明、张春玲以楼房抵顶了上述借款中96335.40元,现仍余121164.60元未还。刘江川多次要求孙永明、张春玲偿还上述借款,但孙永明、张春玲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孙永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孙永明、张春玲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优先以合伙经营的收益进行清偿。孙永明、张春玲在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享有一笔债权,应当以该笔债权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再由孙永明、张春玲平均分担,另行清偿。张春玲辩称,我和孙永明向刘江川借款属实,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还欠孙永明、张春玲90000元,应当还给刘江川。刘江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孙永明有争议的四份借条系复印件,刘江川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永明、张春玲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刘江川借款217500元。2017年1月10日,刘江川与孙永明、张春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刘江川为孙永明、张春玲双方共同债权人,刘江川同意将孙永明所述房屋(文登区香水路×××号×号楼×单元×××室)过户至张春玲名下,房屋首付款96335.40元由孙永明、张春玲共同承担。孙永明、张春玲再向刘江川偿还121164.60元,孙永明、张春玲偿还此部分借款后,与刘江川的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刘江川多次要求孙永明、张春玲偿还借款121164.60元,孙永明、张春玲以种种理由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永明、张春玲向刘江川借款217500元,刘江川已将借款交付给孙永明、张春玲。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庭审中,孙永明虽然对刘江川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协议书中其与张春玲尚欠刘江川借款121164.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孙永明、张春玲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孙永明、张春玲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刘江川持还款协议书向孙永明、张春玲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永明、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江川借款121164.60元,孙永明、张春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保全费870元,由孙永明、张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