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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延东与王乾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东,王乾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885号原告:何延东,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州,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城堡混凝土销售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何延东与被告王乾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王乾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2000元及利息31824元(272000元×4.875‰月息×24个月),合计303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用先拿货后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处拿混凝土,到2013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290000元混凝土款未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90000元的欠条。2014年底,被告支付过180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乾州答辩称,我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员,只是中间人,我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原告厂家与实际使用者达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给我授权了,我才与实际使用人形成买卖关系,我跟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指使联系工地,工地跟厂家联系发货。所以,欠款不是我欠的,我不承担。而且,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我拿着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自己核对出欠原告未付的款项是3444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乾州代为销售原告何延东提供的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何延东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何延东混凝入款290000.-”(贰拾玖万元整)。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被告持有的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分公司2013年8月6日的三张发货单显示:收料人均为徐奎;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的发货单显示:收料人为郭均。原告当庭陈述称这个新轴公司用混凝土抵原告给其供应粉煤灰的账。再查明:徐奎先后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王乾州出具欠条,内容分别载明:“欠王乾州混凝土费用款总计(326000元)(叁拾贰万陆仟元正)”、“今欠王乾州商混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以前的条子丢了,以此条为正。”上述事实有欠条、发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提供欠条予以佐证,并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付18000元,且被告当庭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已偿付18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清偿的混凝土款272000元及两年利息31824元(272000元×4.875‰×24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乾州认为自己只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中间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当庭陈述中既认为原告厂家与实际使用者达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又表示自己根据原告授权与实际使用人形成买卖关系,前后矛盾,同时其提供的欠条是实际使用者向其出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州支付原告何延东混凝土欠款272000元;二、被告王乾州支付原告何延东利息31824元。以上被告王乾州应给付原告何延东款项合计30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8.68元,邮寄费20元,均由被告王乾州负担,退还原告何延东29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苏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