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士春与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春,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640号原告:宋士春,男,197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中利,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民,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住怀远县,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沫河口工业园淝河北路1号(汇智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士春与被告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韦中利、被告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28600元及利息(以1962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天民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300万元整,于2016年7月15日经三方确认欠款数额并达成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五张)、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实际借款2300万元给张天民的事实。4、2016年7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欠款数额结算并约定还款责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月利率2%偏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被告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天民以经营为由从原告宋士春处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整。原告宋士春通过徽商银行蚌埠怀远支行五次转帐汇入被告张天民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支行账户总额230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宋士春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天民作为乙方、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2014年1月,甲方出借给乙方贰仟叁佰万元(2300万元),经三方确认尚欠本金壹仟玖佰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19628600元),就本金及利息偿还事宜协议如下:一、签订协议之日起本金按月利率为2%计息。二、本金及利息2016年年底前还清,分期偿还,还本之日同日付清之前所欠本金截止还款日的利息:1、签订本协议当日还本金壹佰万元;2、2016年8月31日前还本金叁佰万;3、2016年9月30日前还本金叁佰万;4、2016年10月31日前还叁佰万;5、2016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肆佰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6、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伍佰万。三、丙方愿为乙方负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丙方处由法定代表人李坤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经原告宋士春多次催要,被告张天民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被告张天民偿还借款1962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月利率2%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为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士春借款19628600元及利息(以1962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72元,减半收取69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86元,由被告张天民、蚌埠天宏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