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齐芝与汪红福、宋善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齐芝,汪红福,宋善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齐芝,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家,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提供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红福,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审被告:宋善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朿传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齐芝因与被上诉人汪红福、原审被告宋善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齐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郭国家,被上诉人汪红福,原审被告宋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朿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齐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一,宋善军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该出租房系临时彩钢板活动房,属临时建筑,安装的电线老化,毫无安全保障,且临时彩钢板活动房不具备出租资质,而电线的安装系由宋善军提供线路安装,仅供承租人袁齐芝使用,火灾当天,其未居住亦未使用电源,虽然起火点在袁齐芝房内,但水火无情,袁齐芝没有任何过错,实际过错在于宋善军;其二,汪红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因为汪红福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宋善军的出租屋是未审批的临时彩钢板活动房而租用,并故意存放大量衣物,对其损失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担;其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因宋善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案侵权的主要原因,故宋善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四,原审按照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汪红福的经济损失为21140元不当,该统计并不准确,应由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后改判。汪红福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善军答辩:其一,对火灾损害财物承担赔偿责任是袁齐芝的法定义务,出事出租房建于2011年,无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该出租房系其享有物权的财物,袁齐芝损害了财物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与房屋性质无关;其二,袁齐芝认为火灾原因系房屋使用电线为劣质材料,该主张既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三,原审要求其证明“火灾发生前用电插孔处于安全状态”,该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但为了息诉,出于对其他租客的歉疚,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红福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袁齐芝、宋善军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140元。事实和理由:汪红福、袁齐芝均租赁宋善军房屋居住,2016年4月14日16时27分,袁齐芝租住的房屋内突然起火,烧毁汪红福屋内的生活用品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140元。本次火灾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汉公消火认字(2016)第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楼租户袁齐芝屋内,起火点为门口靠外墙的床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后袁齐芝、宋善军对事故责任相互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红福、袁齐芝均租住宋善军房屋。2016年4月14日16时27分,袁齐芝租住的房屋内发生火灾,烧毁汪红福屋内的生活用品等。2016年4月29日,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作出了汉公消火认字(2016)第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楼租户袁齐芝屋内,起火点为门口靠外墙的床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同时出具了火灾损失统计表,核定火灾造成汪红福直接经济损失为21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宋善军将其三楼房屋出租给袁齐芝及其他租户居住发生火灾,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楼租户袁齐芝屋内,起火点为门口靠外墙的床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认定没有明确有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和具体起火点,但根据排除的因素,可推定就是袁齐芝租住房内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宋善军将房屋出租给袁齐芝,应提供安全线路并在使用中实施管理;袁齐芝自己在插孔处连接插线板也是安全隐患之一,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安全用电,对线路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消除。宋善军、袁齐芝均未尽到相应义务。因此,其双方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宋善军、袁齐芝各向原告汪红福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0元,共计人民币22140元。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宋善军、袁齐芝各负担16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原审关于火灾引发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过错程度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汪红福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焦点三,汉滨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宋善军系起火房屋出租人,袁齐芝系起火房屋承租人,事发时袁齐芝已在该出租房内居住生活一年多,在该期间内,宋善军作为出租人负有保障入户线路安全、适时巡察充分管理的义务,袁齐芝作为承租人负有安全使用电路、观察预防排除隐患的义务,根据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作出的汉公消火认字(2016)第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人为纵火的前提下,根据起火部位为袁齐芝屋内和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认定,可以推定出租人宋善军、承租人袁齐芝均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均有过错,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袁齐芝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汪红福系承租人,有权合法、正当的使用承租房屋,没有证据显示汪红福对于当天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火灾造成汪红福屋内财物受损属实,关于损失财物的价值认定,因被烧财物已烧毁灭失,不存在鉴定可行性,而汉滨公安消防大队事发后及时赶赴现场勘验调查,其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能最大限度还原客观损失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在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损失价值的情况下,原审采信“火灾损失统计表”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袁齐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袁齐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