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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立勤、施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立勤,施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立勤,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2004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1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施敏,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立勤、施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立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6年8月8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龚立勤以贩卖为目的,通过腾讯QQ、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8次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合计74.4克。被告人施敏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通过快递从上海邮寄给被告人龚立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3.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4.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5.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6.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7.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8.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龚立勤通过上述方法,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约9.3克。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92号506室被告人施敏的居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合计26.9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万军的快递已被取走等经过。(2)相关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截图及照片等证据。(3)被告人施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8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龚立勤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先后8次,以每次人民币1900元左右每10克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从上海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龚立勤以及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26.9克等经过。(4)被告人龚立勤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8日至9月间,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以人民币1900元左右每10克的价格,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施敏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快递从上海邮寄给他,收件人化名万军;2016年7月初,王某用其摩托车抵人民币1600元向其购买约2.4克的冰毒,冰毒是从网上买的,从上海发货。(二)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龚立勤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罡杨镇的家中,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4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上旬,其以摩托车抵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立勤购买了4小包冰毒经过。(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被告人龚立勤称其外甥王某卖给他一辆摩托车,后将车骑走,其要王某退钱或者还车。(3)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个人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4)被告人龚立勤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夏某日,罡杨王某用海王星摩托车作价人民币1600元,换了2.4左右的冰毒。该冰毒是从网上购买,从上海发货,收件人化名万军。王某第二天到其家说把摩托车牌照卸了,但却把车开走了,后找其舅舅,不久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帐人民币800元。(三)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龚立勤在本市海陵区罡杨镇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其和方某在罡杨镇附近,向被告人龚立勤购买冰毒等经过。(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晚,其和李某一起在罡杨镇附近,向被告人龚立勤购买1小包冰毒,大概净重0.6克。(3)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敏、龚立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施敏属毒品再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敏、龚立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立勤对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龚立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龚立勤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李某、方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施敏购买毒品是以贩卖为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无贩卖目的;4、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上线施敏,致施敏被抓获,属于立功;5、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敏、上诉人龚立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施敏属毒品再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施敏、上诉人龚立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施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龚立勤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龚立勤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李某、方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龚立勤向李某、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的龚立勤与李某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立勤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购买毒品并非以贩卖为目的,认定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定性不当”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龚立勤在2016年7月至9月间向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作为一名贩毒人员,在此期间与施敏通过微信联系,就毒品的交易方式达成一致,先后多次从上海至泰州,通过快递向施敏购进数量大的毒品,应认定其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龚立勤虽有吸毒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这一事实不影响其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仅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立勤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立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毒品的来源即上线施敏的姓名等情况,这些内容属上诉人应当如实供述的事实,其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施敏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立勤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龚立勤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荣明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徐 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丁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