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云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云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2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河,男,1975年05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云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欠款本金104972.38元,利息17446.22元(含复利),费用40587.42元,合计163006.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云河自2006年4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15208027。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163006.02元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周云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因被告周云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被告周云河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被告周云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15208027。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借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清偿之日,对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滞纳金;其他收费标准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周云河于2006年7月14日开始消费,消费金额为3000元,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29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4972.38元,利息17446.22元(含复利),费用40587.42元,合计163006.02元。被告的滞纳金于2015年2月11日停计,利息于2015年8月11日停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云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04972.38元。二、被告周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7446.22元(含复利),费用40587.42元。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周云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修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