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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汉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5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汉强,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汉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2222.75元,利息5695.90元,滞纳金10062.15元,超限费116.63元,欠款共计38097.43元,并承担以欠款本金2222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刘汉强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刘汉强未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汉强名下没有房产和车辆,截止2017年4月27日止,其仅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和云锦路支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和南京新城科技园支行有存款,余额合计2780余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有存款2778.30元,被另案冻结13万元,云锦路支行有存款3.37元,被另案冻结40万元,中国银行两个网点存款余额合计不足0.96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被执行人予以拘传,申请人代理人告知本院,其查询过已知的刘汉强几个住处,但均未查出其准确住址,需待进一步核实,以便向法院提供其下落线索,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刘汉强拘传未成。另查明,刘汉强在本院尚有两个执行案件,合计尚余5万多元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未能执行完毕,目前正在执行其工资,每月约2000余元。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拘传措施,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翊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