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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3634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7579元(其中本金117126元、利息3045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前,被告多次向印斌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结账,被告李某某确认结欠印斌借款本金1214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每年6月底及年底各还款100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四次共偿还60000元,尚欠本息147579元。2017年3月15日,印斌将其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对该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原告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及韵达快递送达回执一份;3、本息计算清单;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 被告李某某、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某某向印斌借款,后李某某偿还部分本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出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广陵印兵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12.14万元整)。每年农历6月底还贷1万元,年底再还至少1万元整,利息按信贷利息月息1%计算,还清为止。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此借条长期有效,2011年元月30日前借条、收条都无效”。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印斌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印斌10000元、2013年1月8日偿还印斌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印斌20000元。2017年3月15日,印斌将其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债权人印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规定,被告李某某在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后的还款,应先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其余部分为本金。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所欠本金为109701元、利息为35947.26元。因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印斌与被告李某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为虚构债务、违法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亦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本金109701元、利息35947.26元,合计145648.2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两被告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