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覃某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明(曾用名:覃某见),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5时45分,被告人覃某明驾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柳州往穿山方向行驶至柳江县穿山镇新兴治超站新兴家苑门前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害人韦某驾驶的桂B×××××号“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覃某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覃某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覃某明赔付62.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后通过保险公司赔付38万元,覃某明本人赔偿17.8万元,截止本案宣判前尚欠7万元未赔付。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覃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畅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