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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树文与陈配明、邹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文,陈配明,邹艳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6号原告:曹树文,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配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邹艳霞,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牛树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所,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树文与被告陈配明、被告邹艳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孙向前,被告邹艳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华、王润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302,8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2,300元、误工费24,750.40元、护理费28,133.12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车辆损失2,800元,合计590,925.3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共计310,000元。对不足部分放弃对被告邹艳霞、陈配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曹树文驾驶无号牌伯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由被告陈配明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配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阿荣旗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38,847.52元。被告陈配明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邹艳霞,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邹艳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邹艳霞是将车辆借给被告陈配明驾驶。被告陈配明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应为22,052.47元,二次误工费是2,475.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门诊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用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公章,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证明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标准核定的事实,原告曹树文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门诊费票据一张因其属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客观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曹树文驾驶无号牌伯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由被告陈配明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树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提前变更车道、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实施转弯、未开启转向灯,影响相关车道内直行车辆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后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配明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57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以上治疗支出合理医疗费用243,647.96元,因未完全康复,原告曹树文于2017年3月27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小腿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此次治疗支出合理医疗费用63,937.25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树文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树文可以医疗终结,截止于评残之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曹树文误工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4、被鉴定人曹树文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为肆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另查明,原告曹树文系农民,原告曹树文母亲张春荣(1936年1月21日出生)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曹树文、长女曹淑兰、次女曹淑明、三女曹淑玲、四女曹庆玲。被告陈配明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邹艳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刘某亦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为其预留20,000元,核算后,原告曹树文交强险限额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02,896.77元(原告请求低于法定标准308,384.21元,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2,300元(原告请求低于法定标准:100元/天×224天,故按其请求核准);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8,133.12元(原告请求低于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224天×1人+41,405元/年÷365天/年×25天×1人,故按其请求核准);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4,623.71元(36,095元/年÷365天/年×224天+36,095元/年÷365天/年×2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86,755.10元(原告请求低于法定标准:30,59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张春荣生活费21,876元/年×30%×5年÷5,故按其请求核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2,800元;9、鉴定费用6,09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配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陈配明对该事故负有30%的过错责任。原告曹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配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优先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76,70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陈配明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3,012.61元。被告陈配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245,012.61元;二、驳回原告曹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已预收2,97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曹树文负担48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87.59元。鉴定费用6,090元,由原告曹树文负担4,2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侯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