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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信广与黄飞行、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广,黄飞行,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603号原告:黄信广,男,汉族,户籍地东乡县,现住抚州市。被告:黄飞行,男,汉族,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553521818E。(以下简称强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淑梅,公司重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云,男,汉族,住抚州市区,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信广诉被告黄飞行、强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广、被告黄飞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计算到直诉日2016年12月9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飞行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黄飞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半年,利息5万元。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息。被告黄飞行辩称:1、借款实际在2016年1月30日是欠30万元,后还本金10万元,到2016年4月24日实际欠本金20万元。原告将还款10万元计算为还5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错误,且半年计算利息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2、应以借据约定的定息比例月息2分(5000÷250000)计算全部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强山公司辩称:1、公司担保无异议。2、对借款本息问题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6年4月24日黄飞行出具的借据、2013年4月28日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经被告进行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信广与被告黄飞行系同村人,自2013年4月28日被告黄飞行向原告借款68万元,实际转账50万元。至2016年1月30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黄飞行重新出具借条,并打印好借据:“兹有黄飞行在江西东乡县城经营强山公司,因资金紧缺,现向黄信广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黄飞行以属于本人名下无任何争议的强山公司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伍仟元整,借期半年,如到期未还,黄信广有权运用法律途径解决。”至2016年4月24日黄飞行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1、本案被告黄飞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转账50万元,原告主张18万元是给付的现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黄飞行又否认给付现金的事实,本院认可有证据证实的2013年3月28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2、原告与被告黄飞行约定借期一年,按50万元本金,年利息18万元,即达到月息3分,该约定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已实际支付了年利率36%的,不能要求返还,未支付的只能支持年利率20%。3、本案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是否实际支付?庭审中黄信广陈述“50万元本金应该是还了,还有18万元利息没有还”,为此,黄飞行主张结欠的25万元均为利息。按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本应是先还息再还本,本案特殊,原、被告均认可还清本金,结欠的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只能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4、结欠25万元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5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6万元,当事人双方结欠利息25万元未超过该限制性规定范围。被告也未提出其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了超过了年利率36%的利息,更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结欠25万元予以确认。5、本案2013年4月28日借款约定了逾期一个月追加贰万元违约金,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违约金;被告也未表示支付了违约金。6、被告黄飞行认可其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但辩解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结欠30万元,后还本金10万元,到2016年4月24日实际欠本金20万元。原告将还款10万元计算为还5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所以打借条25万元,原告扣除了半年利息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否认该事实,陈述到2016年1月30日结欠款就是25万元,只是黄飞行到2016年4月24日才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此期间黄飞行没有还过10万元。被告黄飞行对还款10万元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可认定为借款本金25万元。8、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息5000元,借期半年。25万元月息5000元,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限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息,因被告签署借据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应以被告签署借据时间即被告确认的借款时间为准,故利息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9、被告强山公司在答辩时承认公司为担保人,庭审质证中因被告黄飞行否认被告强山公司的担保身份,被告强山公司改称公司没有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经询问被告强山公司在借款人一栏中盖章,是否为借款人时,又称没有看到过公司的章,不清楚真实情况,我院要求其在庭后7日内核实,并明确答复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或者进行公章鉴定,否则以答辩意见为准。庭后,被告强山公司一直未答复,也未申请鉴定。根据两份借据上所书写的内容来看,2013年4月28日借款时并未写资金用途,且钱款是汇入黄飞行个人账户,2016年4月24日结转后,虽是以黄飞行经营强山公司为由借的,是实际无资金进入强山公司的证据,且明确表述“以属于本人名下无争议的强山公司作为担保”,被告强山公司虽将公章盖在借款一栏中,但应依合同法解释中“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体系解释规则,认定被告强山公司为担保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飞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属实,被告黄飞行应当按期还款。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50000元不当,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息,对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山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信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250000元×7个月零17天×2%=37833.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到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信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飞行、江西强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64.78元,原告黄信广负担235.22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