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明与被告史生智、被告吕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史生智,吕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942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马彪、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生智与被告吕建林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史生智经协商后,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格尔木市东出口、南郊的砂石厂工作,劳务费约定为每立方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格尔木市东出口处3500方按照每立方5元计算,少计算7000元,格尔木市南郊处15079方按照每立方6元计算,少计算15079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尚欠90000余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计算错误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89629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劳务费29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60629元。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虽为《碎石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将格尔木东出口处的砂石料按每立方7元、南郊砂石厂的砂石料按每立方5元承包给原告,而原告诉求中均以每立方7元计算,不属实。被告并未欠付劳务费60629元,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根据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孙许龙的记载,扣除原告提前从被告处预支的款项后,大概现在欠付原告20000多元不到300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辩称:1.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虽为《碎石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加工合同;2.双方就承包费一直未结算,原告承诺下一年继续生产砂石料,第二年再进行结算上一年的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提前预付;3.双方只签订了东出口处砂石料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签订南郊砂石厂的承包合同,根据东出口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并未完成产量,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4.东出口处生产出的砂石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立方7元且为成品石料的价格;5.根据东出口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损坏了被告的设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周志明赔偿反诉原告史生智、吕建林经济损失3651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的车辆、装载机、电机损坏,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518元,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损坏了反诉原告的设备应当予以赔偿,故提起反诉。庭审中,明确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周志明赔偿反诉原告史生智、吕建林电机修理费4890元,装载机修理费12948元,微型车修理费2465元;支付过路费355元,青H817**号“东风”小康微型车使用费14400元(每月1200元计12个月),共计35058元。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车辆、装载机、电机损坏的事实均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生智与被告吕建林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史生智以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周志明签订了《碎石场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周志明)承包甲方(史生智)碎石场每立方单价为:7元,乙方必须保证每月出产量为4000-5000立方,如果达不到该产量乙方将会受到经济处罚;二、施工地点:格尔木市东出口青海路桥工地;三、承包期限: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四、付款方式:甲方按生产实际方量结算乙方承包费用;五、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人员的保险及生活费用,不得无保参加工作;六、在施工中,甲方必须要求乙方保证人员安全,乙方如因工地管理人员指挥不当,造成机械损坏及人员伤亡问题,由乙方负责;七、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爱护甲方机械设备,按时保养,如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进行承担及赔偿;八、在承包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包,须提前15日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订延期合同;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应认真按本合同执行,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格尔木市南郊处砂石料生产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格尔木市东出口处《碎石场承包合同》、南郊处碎石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82362元,且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孙许龙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结算单中扣除已支付了劳务费后,注明东出口应付劳务费17904元,东出口及南郊共计需支付原告周志明劳务费67550元。被告史生智在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关于东出口生产的砂石料其中3500方按照每立方5元结算,少计算7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碎石场承包合同》,但承包期间的机械设备均由被告提供,而原告仅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史生智虽在《碎石场承包合同》中书写“代理人:史生智”并辩称其系被告吕建林的代理人,但因被告史生智与吕建林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接受被告史生智的安排和管理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碎石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东出口结算单,证实被告欠付劳务费17904元,其中3500方以单价5元结算,少计算7000元。被告辩称3500方系废料,废料按照每立方5元结算,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3500方为废料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生产出的废料以单价每立方5元结算,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格尔木市东出口处碎石的劳务费计249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格尔木市南郊处生产碎石的劳务费,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每立方单价为7元,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每立方单价为5元,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孙许龙出具的且有被告史生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每立方单价6元确定,故该结算单并未少计算原告劳务费,被告应支付原告格尔木市南郊处生产碎石的劳务费为结算单中记载的4964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欠付原告周志明在格尔木市东出口处及南郊处生产砂石料劳务费共计74550,扣除起诉后支付的29000元,尚欠45550元未支付。关于被告史生智、吕建林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碎石场承包合同》第七条“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爱护甲方机械设备,按时保养,如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进行承担及赔偿”因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车辆、装载机、电机损坏系原告人为原因造成而非正常磨损,故二被告要求原告周志明赔偿电机修理费4890元,装载机修理费12948元,微型车修理费246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路费355元,青H817**号“东风”小康微型车使用费14400元,因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路费、青H817**号“东风”小康微型车使用费由原告周志明负担,故二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劳务费4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预收2050元,实收13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志明负担37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连带负担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生智、被告(反诉原告)吕建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