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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现住石屏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某、罗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用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在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松村三组的鱼塘里射击鸭子,射钉弹射出后经水面树枝反弹后击中被害人钟某的右小腿。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将射钉枪交到石屏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带被害人钟某到医院治疗伤情,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申请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云南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红公司鉴痕字[2016]150号《枪弹检验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宣告缓刑。被告人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保管的射钉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林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唐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