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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与程世华、韩寿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程世华,韩寿苓,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213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144号。负责人:于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世华,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韩寿苓,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23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3186353P。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孙立和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FTBQF字0505号);2、判令被告程世华、韩寿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9.41元及利息158.19元、滞纳金1324.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5、判令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世华、韩寿苓在原告处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程世华、韩寿苓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世华、韩寿苓以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完毕,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未作答辩。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的数额以银行的系统记载为准。2、我公司因暂经营困难没有及时垫付,但是对于我公司垫付的部分,因该案涉及到有抵押的车辆,我公司同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人的垫付义务。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TBQF字第0505号),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396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为违约情形之一;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4年7月8日,被告程世华、韩寿苓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程世华名下号牌为鲁H×××××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9日,被告程世华与原告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号牌为鲁H×××××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原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现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中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被告程世华发放借款36000元。之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程世华、韩寿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9.41元及利息158.19元、滞纳金13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原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程世华,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且由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程世华、韩寿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世华、韩寿苓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程世华名下号牌为鲁H×××××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程世华、韩寿苓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TBQF字第0505号);二、被告程世华、韩寿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借款本金12349.41元及利息158.19元、滞纳金1324.7元(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合计13832.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未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程世华名下号牌为鲁H×××××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负担12元,被告程世华、韩寿苓、济宁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