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黄书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黄书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955号原告:王德义,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旧关区,现住单县。被告:黄书生,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德义与被告黄书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书生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单县龙王庙镇王寨行政村新村建设建筑工程期间,雇佣我干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书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书生于2012年承包了单县龙王庙镇王寨行政村新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同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王德义从事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书生应支付原告王德义劳务费3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一直拖欠原告该笔劳务费未付。在原告催要欠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德义木工人工费叁仟元正,黄福生,2015.2月14号”。后原告多次持欠据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且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义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书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